第28章 干一行灭一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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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第28章 干一行灭一行 (第2/3页)

 当时我国使用的还是1993年第一次修订的《商标法》,法律中没有‘反向假冒’的条款,最后我打这个官司的时候,是曲线引用了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和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中的相关条款,才帮西郊成衣厂打赢了官司。

    后来,2001年再次修法的时候,我上书相关委员会,力陈加入对‘反向假冒’打击条款的重要性,被国家采纳了,才算是正式写入《商标法》。

    可惜,这样的案子极为稀少,修法后至今快两年了,全国一个反向假冒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例都找不到。别说是01年至今了,就是从96年至今,七年里就今天顾辙这一个案子。

    司法考试教材上,每年提到反向保护条款,要么就完全不给案例,要么就反复说红叶西裤案。今天这一案,法考教材在这个知识点上总算能修一修了。”

    马老板闻言,不由大为惊讶。他知道顾辙这个案子罕见,却没想到能这么罕见,全国七年仅此一案,这是何等的珍稀保护存在了?

    他非常虚心诚恳地求教:“这种案子为什么会这么罕见呢?”

    张主任无奈地摇摇头,如数家珍地说:“很简单,要出现这样的案子,有一个必须的前提条件,那就是被侵害商标品牌权益的受害方、原告,要有绝对的价廉物美成本优势。

    你的东西要设计好、质量好、值得被人‘拿走你的东西,但不要你的牌子’,同时成本还要有巨大的优势,以至于别人通过零售或者别的非合作渠道拿到货后,再加价、贴牌倒卖,依然明显有利可图。

    96年红叶西裤那个案子,是因为涉及西服奢侈品,进口品牌卖得比本土产的贵太多,所以裤子本身不值钱。

    但是那个案子判下来之后,加上法律修订了,企业都知道这么干是犯法的,也就改为直接跟代工方签约、双方说好做oem/odm,一开始就谈妥不许生产商贴自有商标。作为代价,品牌持有方甚至愿意为此给代工商稍微加几块钱工本费,堵住了这个法律漏洞。

    今天这个案子,显然是因为顾辙的产品过于价廉物美、而他又不跟别人谈贴牌合作,才导致同行为了进他的便宜货,铤而走险——

    马克思说过,300%的利润,会让资本敢于践踏一切人间法律。现在看来,要是能买顾辙的便宜货、按那些品牌持有方原本的出货价卖出去,绝对是有300%利润的。”

    马老板若有所思地想了一会儿,终于融会贯通地点点头:“这么说……原理我倒是明白了。法律认为品牌销售行为,是同时附带着‘赚利润’和‘赚知名度’双重属性的。

    所以别人按赚知名度的价贱卖的东西,你不能剥夺了它的知名度。如果不给人知名度,就要掏更多的钱——

    类似于一个畅销书作家,如果他自己用自己的名字写书,能赚每千字八十稿费,那他给倪匡、黄易当枪手,说不定就得收费千字一百,因为署名权和名声归别人了嘛。

    不过,按这个案子的说法……真要是判下来,岂不是全国知识产权法律界,都会知道‘顾辙的产品有独门技术优势、能把成本做到逆天低’。”

    这个问题张主任没有接话,他也不想惹事揣测,法律人说话从来都是要讲证据的。他已经沉浸在判完后如何修编《知识产权法》教材的思路中了。

    马老板见他不答,也就作罢,继续静静旁听。

    好在庭上的唇枪舌剑依然打得你来我往,顾辙在让法庭接受了“这个案子的核心就是反向假冒”之后,莱曼方面那俩锦城事务所的律师,最后还发起了一波绝地反击。

    “尊敬的审判长,我方委托人认为,《商标法》第52条第4款之订立,其本意在于明确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5条第4款之‘虚假表示竞争行为’、在商标法领域的具体落地。

    所以,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樊稠上的‘反向假冒’,不仅应当评估事实构成要件,也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精神,整体评估原告方的前置行为。

    本案中,我们认为天元光学在前置行为中,本身就存在涉嫌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中所述的‘低于成本价倾销’行为,可以推定原告方本就无意建设自有品牌、维护自身商标形象。故而对其的保护,也不能完全适用……”

    后续说辞比较冗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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